(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严振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海,史小会,周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严振海。被告史小会。被告周延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严振海诉被告史小会、周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振海,被告史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晚上9点,被告史小会驾驶的沪F6XX**(该车属于被告周延峰)在株洲路399弄门口违章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造成非机动车无法通行,案外人陆某驾驶电瓶车撞到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头上缝了三针,腰部、左膝、脚踝软组织挫伤,110出警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史小会、案外人陆某三者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医院就诊花掉医疗费634.5元,并因此休息误工。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史小会赔偿原告医疗费634.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8元,共计8,634.5元。被告周延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小会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6XX**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延峰,投保交强险的也是周延峰,但事发当天的车辆驾驶员是被告史小会,停车的也是其。当时车辆停在株洲路399弄门前,并非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属于违章停车,交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直很配合,其支付停车、拖车费600元。被告周延峰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晚上9点,原告横穿株洲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被告史小会驾驶的沪F6XX**(该车主属于被告周延峰)占用非机动车道,在株洲路399弄门口违章停车,案外人陆某驾驶电瓶车通过该路段未确保安全,撞倒原告,原告倒地受伤,110接警后进行现场处置,原告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头皮裂伤(当场进行缝合)、腰部、左膝、左踝软组织擦伤,之后,原告又连续至该院清创、换药,共计产生医疗费634.5元,交通费18元。肇事车辆为被告周延峰所有,被告史小会在周延峰公司工作,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史小会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2014年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评定人严振海于2013年10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腰部、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后,目前左颞部遗漏一不规则疤痕累计长3.0cm,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伤者严振海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网策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明确与案外人陆某间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行与案外人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第十人民医院的病历卡、诊疗费用和单据;出租车发票;原告与上海网策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进账明细和税收完税证明;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沪F6XX**车辆行驶证;被告史小会提供保险报案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非交强险理赔部分,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史小会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34.5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各450元。3、交通费。原告在事发后,自医疗机构往返家中,并为此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金额1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800元,酌定由被告史小会赔偿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然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受损。但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达到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实际误工费为1,600元。被告周延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结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严振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严振海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84.5元;三、被告史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