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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120号原告:杨XX。被告:谷XX。原告杨XX诉被告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而向其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5万元于次日借予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5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借款时间、利息约定等均属实,之所以不偿还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亦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但辩称原告另欠其6万元钱未偿还并当庭提出反诉,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据双方陈述可知借款行为客观存在,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虽辩称原告另欠其6万元借款,并当庭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6日始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