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褚玲玲与黄普喆、朴石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928号原告(反诉被告)褚玲玲。委托代理人刘尚、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普喆,韩国人。被告(反诉原告)朴石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玲玲为与被告黄普喆、朴石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朴石范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褚玲玲及其���托代理人刘尚和姜远德,被告朴石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普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褚玲玲诉称,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普喆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秀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褚玲玲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致车辆损坏、褚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普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牙齿后续治疗费16000元(4000元×4次)、护理费4210元(116.95元×36天)、误工费26664.6元(116.95元×228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74597元。���告(反诉原告)朴石范辩称,被告朴石范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黄普喆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1、朴石范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2、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545元(保险公司定损),一并提出反诉。被告黄普喆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查明事故属实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普喆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秀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褚玲玲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致车辆损坏、褚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普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玲玲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牙齿松动、右膝关节损伤,当日入院,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简易卧床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先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34071.92元,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16张、共建议休息183天。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残等级、牙齿更换周期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日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褚玲玲多处损伤均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其牙齿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3000-4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朴石范的车辆损失经涉案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7545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另查明一、被告朴石范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黄普喆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环秀街道办事处和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了原告居住的村庄属于失���村庄,该证据符合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核准的失地村庄标准。另查明三,被告朴石范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四,关于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数额为13878.86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普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褚玲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黄普喆承担70%、褚玲玲承担3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16000元(4000元×4次),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225元(3500元×2.35次),20年以后的赔偿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43016.92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关于自费药13878.86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3878.86元(13878.8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朴石范按照被告黄普喆的事故责任比赔偿2715.2元(3878.86元×70%),超出限额的29138.06元(43016.92元-13878.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黄普喆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396.64元(29138.06元×7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10元(116.95元×3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6664.6元(116.95元×228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病假条核定为25612.05元(116.95元×219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20元(10元×52);以上合计30342.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被告朴石范反诉主张的车损7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原告褚玲玲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63.5元(7545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玲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38.69元(10000元+20396.64元+30342.05元);被告朴石范应当赔偿原告褚玲玲经济损失2715.2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褚玲玲10000元,且原告褚玲玲应赔偿其车损2263.5元,故原告应返还其9548.3元(10000元-2715.2元+2263.5元);被告黄普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玲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38.69元(其中的5119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褚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62×××77账号之中,其中的95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朴石范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山路分理处62��××16账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褚玲玲对被告黄普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褚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元(含被告朴石范预交2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814元,由原告褚玲玲负担1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395元(其中的2212元的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褚玲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62×××77账号之中,其中的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朴石范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山路分理处62×××16账户之中);反诉费25元,由原告褚玲玲负担(已经在保险公司应付诉讼费中抵顶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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