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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纪勋与罗永平、李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勋,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申屠立中,许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纪勋。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平。被告:李培。被告:周忠伟。被告:申屠立中。被告:许建华。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纪勋与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申屠立中、许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平,被告许建华、被告申屠立中与许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到庭,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勋起诉称: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为桐庐星座网吧有限公司合伙人(公司尚未注册)。2014年3月21日,上述三被告与被告申屠立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村综合楼二楼作为网吧经营场所。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永平打电话给被告许建华,要求其找人将租赁房屋中的升降机、烟囱等设施拆除。被告许建华于2014年4月27日找原告进行拆除作业,双方约定以拆下来的烟囱折抵原告工资。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拆除升降机时,因安全保护设施不到位,不慎被电梯零件(配重铁)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7天。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面部轻度毁容评定为七级××,左眼球摘除评定为七级××,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许建华找原告进行拆除作业,原告与被告许建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许建华系受被告罗永平的委托,为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的网吧装修进行前期的清理工作。现原告在拆除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与被告申屠立中的约定,被告申屠立中转租房屋后,原有设备应由被告申屠立中负责拆除。综上所述,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如下: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715118.39元(医疗费228131.64元、术后拆除内固定费11646元、误工费14024.25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378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术后拆除内固定费11646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砸伤的经过及该事故经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调解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经营的网吧与被告申屠立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及伤势诊断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诊断情况及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的参考费用。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27395.84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更名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以及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变更名称的事实。8、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及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以及从事安装空调、收废品等工作的事实。9、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0、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情况。11、证人杨某、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答辩称:原告在拆除升降机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发生事故。被告许建华只是介绍人,在原告受伤时并不在场。被告申屠立中也是不知情的,被告申屠立中只是出租房屋,其他事项与被告申屠立中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如是承揽行为,在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是雇佣行为,在受雇佣的过程中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拆除内固定费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两个七级增加成为六级,与规定不符,××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补充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5,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存在购物小票,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经本院审查购物小票、收款收据的具体收费内容,均为原告在伤势治疗过程中的必须且合理支出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和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均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撤回术后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的诉请,故对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多个等级相加应该增加0.2的系数,对于误工、营养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时间是2007年到2009年,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居住证对于原告从事什么行业是无法证明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对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10,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9-10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1,被告申屠立中、许建华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江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江某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较为一致,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三人合伙经营桐庐星座网吧。2014年3月21日,由被告周忠伟代表桐庐星座网吧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未注册)与被告申屠立中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申屠立中将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村综合楼二楼(总面积为750平方米)出租给桐庐星座网吧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除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外,租赁房屋以及设施的维修由桐庐星座网吧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申屠立中同意桐庐星座网吧有限公司在不改变房屋基本结构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标准设计和装修,若装修改变房屋基本结构需征得被告申屠立中同意。双方另口头约定被告申屠立中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星期内做好房屋的清理腾退。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永平打电话给被告许建华,要求其找人将房屋内的烟囱、升降机进行拆除。被告许建华找原告进行拆除。原告另叫了其弟杨某和朋友江某,三人共同进行拆除。2014年4月27日,原告等三人拆除烟囱后,被告许建华与原告约定以拆除下来的烟囱折抵为这次拆除作业的报酬。次日,原告在拆除升降机时,升降机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桐庐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于2014年4月30日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再次住院5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28705.21元(包括理发、尿布、颈托、毛巾等费用1145.9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现更名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干活时被高处坠落的电梯零件砸伤头面部造成轻度毁容,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左眼球摘除,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两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原告本次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许建华预付原告2万元,被告申屠立中代表被告方预付原告30万元,其中原告自愿交纳了5万元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司法所,作为不干扰被告方生产经营活动的保证金。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滩头村五组,从事废品收购、空调拆装工作。原告父亲杨店环,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燕某,于1947年6月2日出生,原告另有三个弟弟,分别为杨纪心、杨某和杨商产。本院认为:原告自带工具,雇佣其他小工,为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承租的网吧场所进行拆除烟囱和升降机的作业,报酬一次性结算,双方不存在支配与从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抗辩烟囱和升降机的拆除系出租方即被告申屠立中的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网吧已进场装修的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建华系受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的委托,处理拆除烟囱和升降机等设施的事务,故被告许建华与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许建华未对该拆除作业的危险性进行充分预估,选任不具备任何资质和经验的原告拆除,且在拆除过程中进行指示,对升降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的过错。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建华委托人即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就被告许建华的行为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在桐庐打工多年,以非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8131.64元、误工费14024.25元、护理费8536.5元、残疾赔偿金4167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原告的伤势情况,酌定125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纪勋医疗费228131.64元、误工费14024.25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7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22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678472.39元之50%即339236.2元,扣除原告杨纪勋已领取的320000元,尚应支付19236.2元。二、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纪勋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951元,减半收取为5475.5元,由原告杨纪勋承担5178.5元,被告罗永平、李培、周忠伟承担2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