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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作富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终字第178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作富,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长乐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作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瓯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作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南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建瓯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作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作富的非法所得9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沈某。宣判后,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并向本院递交撤回抗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作富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陈某、沈某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景鹰审判员  周 滨审判员  郑福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倩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