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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在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华通化纤厂门口的路上与被害人徐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徐某乙胸、腹部捅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屠甸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因琐事将徐某乙捅伤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害人徐某乙与被告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潘某、徐某甲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