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其承包的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向原告白东明借款10万元,利息2.5分(即月利率25‰);2、转账单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白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调整,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向原告白某某(又名白东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