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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忠与被告蒲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忠,蒲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赵永忠,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阆中市阆水路**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301970********。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雪,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5113811979********。原告赵永忠与被告蒲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告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与我及家人关系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及家人关系不和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无端猜测,怀疑我将其家中衣服拿走而产生矛盾,但我愿意调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各自一地务工,原告节假日回家与被告相聚,2014年3月原告母亲衣服丢失,认为系被告所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于2014年4月1日诉讼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与其母亲便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亦不与被告联系,亦不回家探望被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彼此还是有电话和短信联系的。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5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2014)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分开两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姻感情一般。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被告之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理由成立,本院准许。庭审中被告称无住房居住,生活相对困难,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经济帮助,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永忠与被告蒲雪离婚;二、原告赵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蒲雪10,000元经济帮助费。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赵永忠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