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务工,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09年1月1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胡某乙的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汉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双方分居生活情况,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5、(2014)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三索电子厂务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儿胡某乙,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父母家。2009年1月12日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关系正常,后因双方不在同一工厂务工,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0年春节,原、被告为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一起回家过年,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0年2月两人继续外出打工,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仍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原、被告双方应以包容、体贴来作为维系双方感情的基础。但双方因工作性质和家庭矛盾,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胡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