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周乐英、唐颖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英,唐颖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英,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颖,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周乐英为与被上诉人唐颖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乐英的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唐颖对此也清楚。周乐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因时间紧迫,未找到租赁合同提交。现周乐英已从房东处取得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周乐英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唐颖答辩称:一、唐颖对周乐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周乐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二、即便周乐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也不排除周乐英未在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周乐英在此期间有可能回户籍地居住或在其他地方居住。且周乐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而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唐颖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周乐英不能证明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故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应以认定周乐英的户籍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乐英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乐英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虽提交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显示的租赁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唐颖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因周乐英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前的一年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故其关于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22号元华公寓2幢516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以周乐英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周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