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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振雨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不字第4号起诉人:郭振雨,农民,起诉人郭振雨诉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起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是北岸新区被征收户,2013年5月,因滦水新城北岸新区房屋征收工作进展缓慢,为推进拆迁工作,调动拆迁户积极性,经迁西县政府研究决定,由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为牵头单位,多次主动上门与起诉人座谈,鼓舞动员配合拆迁工作。征收办查看起诉人房屋相关手续,并实际丈量房屋面积,起诉人为配合县政府拆迁,与拆迁办签订05号《滦水新城北岸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置换安置楼建筑面积360㎡,成本价安置房60平方米,补偿款407106元。但2014年10月28日,二被起诉人联合作出的变更北岸新区一期被征收户郭振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下称变更通知书)中将05号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办法变更为:置换安置楼建筑面积180㎡,土地补偿款按5.5万元/亩标准计算,剥夺了起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起诉人认为,征收办、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擅自撕毁安置协议,损害起诉人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0月28日征收办、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变更北岸新区一期被征收户郭振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无效,应继续执行原合同,即(05号《滦水新城北岸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郭振雨与被起诉人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迁西县旧城乡人民政府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振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境审 判 员  魏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