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韶敏与郭魁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韶敏,郭魁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唐韶敏,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琚运琴,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魁能,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嘉冠鞋厂的经营者。原告唐韶敏诉被告郭魁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琚运琴,被告郭魁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韶敏诉称:自2011年12月开始,唐韶敏以永利丝印厂和永利印刷厂的名义从事印刷业务。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电话和传真方式确认加工订单以及加工费价格,双方对订单和价格进行确认后,郭魁能即将产品送货至唐韶敏工厂,唐韶敏收货后即进行产品加工。加工完毕后,唐韶敏将加工产品送货至郭魁能工厂,最终由郭魁能的工作人员收货后签名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唐韶敏为郭魁能工厂的产品进行了多种印刷加工,经双方对账确认,产生加工费共计170340元,扣减已付加工费18369元,郭魁能尚欠唐韶敏加工费15197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韶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魁能向唐韶敏支付加工费151971元;2.郭魁能向唐韶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9620.73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魁能承担。被告郭魁能辩称:确认拖欠唐韶敏的加工费为72785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郭魁能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嘉冠鞋厂(以下简称“嘉冠鞋厂”)的经营者,唐韶敏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永利印刷厂”和“东莞永利丝印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与嘉冠鞋厂存在交易往来,嘉冠鞋厂将鞋材发给唐韶敏进行印刷加工。加工完后,唐韶敏将鞋材送回给嘉冠鞋厂,由嘉冠鞋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唐韶敏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拟证明嘉冠鞋厂尚欠其加工款,郭魁能确认报价单的真实性,亦确认大部分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12月的交易均是嘉冠鞋厂的另外一个曾姓合伙人经手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郭魁能确认在所有对账单中签名的“刘秀”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为嘉冠鞋厂的员工。根据对账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加工款共计151971元。现郭魁能主张已支付了上述加工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共计79184元,其中2012年12月的加工款14110元和2013年1月的加工款中的10000元是由曾姓合伙人支付的,剩余的款项由其本人支付,其中1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唐韶敏的老公,45074元转账支付。唐韶敏只确认收到转账的45074元。郭魁能表示因双方关系较好,除转账外没有索取收据等。在诉讼中,本院准许唐韶敏的申请,裁定对郭魁能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查封了郭魁能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丽湖山庄逸湖阁1座**的房屋和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唐韶敏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工商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郭魁能作为嘉冠鞋厂的经营者,应承担嘉冠鞋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享有相应的债权。虽然郭魁能称2013年之前的交易均由一个曾姓的合伙人经手,应由其负责,但嘉冠鞋厂内部的问题不影响郭魁能作为嘉冠鞋厂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的经营者的身份,即使郭魁能陈述是真实的,亦应由其对外承担债务。虽然郭魁能不确认2012年12月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确认在送货单和对账单签名的人员均为嘉冠鞋厂的员工,故本院对唐韶敏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和送货单,嘉冠鞋厂与唐韶敏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加工款共计151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支付加工款系定作方的合同义务,应由其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郭魁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加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唐韶敏承认收到转账支付的45074元,已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嘉冠鞋厂尚欠唐韶敏的加工款应为106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唐韶敏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系有利于郭魁能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唐韶敏诉请郭魁能向其支付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068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郭魁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唐韶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款项为加工款,应属于流动资金,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故当月货款的利息应自隔月的1日起计算,现唐韶敏自愿要求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由于部分款项应分别自2014年1月1日和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具体起算时点如下:以942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025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06897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魁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韶敏支付加工款106897元;二、限被告郭魁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韶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42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025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106897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5元(原告已预缴),其中受理费1765元,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唐韶敏承担1000元,被告郭魁能承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