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常士柏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士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常士柏。法定代理人徐丽(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常士春(系原告之哥)。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满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士柏诉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士柏委托代理人常士春,被告市二院委托代理人徐长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士柏诉称:原、被告之间医疗损害赔偿案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市二院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主张。之后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法院判决处理。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发生医疗费等费用51万余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应承担70%部分即359509元。被告市二院辩称: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过高,应按照淮安市陪护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因“饮酒后昏睡不醒,呕血30分钟”由“120”救护车送至被告急诊门诊就诊。被告经检查后,诊断原告为“酒精中毒,上消化道出血”。被告对原告予以心电监护、吸氧、纳络酮、硫酸镁、无创通气、可拉明、乐贝林等处理。治疗过程中,原告清醒,被告给予其多巴胺治疗并经原告家属同意停止无创通气。5时55分,原告突然呼吸停止,继而出现心跳停止,被告对原告施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胸处心脏按压、电除颤等抢救。6时20分,原告自主呼吸表浅,恢复窦性心律。继续抢救至7时35分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对光反射迟钝,有微弱自主呼吸,继续给予其呼吸机辅助呼吸。为进一步复苏治疗,原告于10时40分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入院诊断为“重度乙醇中毒,中毒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告给予原告促醒、降颅压、呼吸机辅助呼吸、支持对症等处理,但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2006年11月29日,因原告病情无明显好转,被告单位的医生建议请省人民医院专家及脑科专家会诊,紧急行高压氧治疗,由于被告的高压氧舱无呼吸机设备,故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省级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当日,原告转至南京紫金医院,该院对其给予脱水、抗感染、纠正水电解质紊乱、抗胃酸、胰岛素泵入,支持对症及促醒药物等综合治疗;病情稍趋稳定后给予高压氧治疗多次。2007年3月1日,南京紫金医院因原告现仍呈PVS,眼球活动差等状态,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经过完善相关检查,对原告予以心电监护、吸氧、达力舒、磷霉素抗感染、纳络酮、醒脑静促醒、尼可林营养神经、沐舒痰化痰、调节水电解质平衡及对症支持营养治疗。后因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去外院做康复治疗,于2007年4月6日从该院出院随即转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2007年2月5日,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而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服,本院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双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认为:原告饮酒过量引起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和急性呼吸衰竭事实明确。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对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可能发生的窒息认识不足,对无创通气应用的指征和停止时机掌握不当,对疾病的严重性和后果以及机械通气的必要性告知不足。上述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植物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酒精中毒和吸入性肺炎也是导致心脏骤停和目前植物状态的因素之一。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诊治不当引起原告植物状态,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费用的70%,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应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2011年8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三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承担70%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均已生效。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因仍呈植物状态,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49天,共用去医疗费415388.4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损失。2014年9月18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内的诊疗费用进行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常士柏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被鉴定人常士柏的病情存在直接关联。2、被鉴定人常士柏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3、所提供的材料中所列药物,均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10年颁布的《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商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士柏因被告市二院医疗事故呈植物状态,有关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主张被告承担70%的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15388.48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15388.48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医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15388.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882元(18元/天×549天)。三、住院陪护费77129.24元(51279元/365天×549天)。原告主张陪护费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淮安市陪护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作为陪护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陪护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陪护费为77129.24元。上述前三项损失合计502399.72元,由被告市二院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167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士柏各项损失合计351679.80元。二、驳回原告常士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士柏负担24元,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