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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单文龙;祁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6217号原告单文龙与被告祁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祁阿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文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祁阿庆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单文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属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单文龙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维平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