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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固定职业。2006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6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七楼儿童综合病区,进入护士值班室,拽开值班室衣橱门,盗走张某现金200元、纪某现金700元;后又至住院一部十三楼泌尿科护士值班室,以同样方式盗走高某现金500元、杨某乙现金280元;后又至住院二部六楼护士值班室,以同样方式盗走徐某现金600元。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住院三部十楼���科值班室,盗走王某甲放在衣橱内的现金2000元;在住院二部六楼消化内科医生值班室,盗走鲍某现金100元、吴某现金296元、王某乙现金100元;后又至住院三部十一楼护士站,以同样方式盗走李某乙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3、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滨城区渤海十路京润名人洗浴中心,进入工作人员宿舍,趁被害人万某熟睡之际,盗走其钱包内现金6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7次,价值5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纪某、高某、杨某乙、徐某、王某甲、鲍某、吴某、王某乙、李某乙、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牛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2014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扣押被告人杨某甲随身携带赃款1079.5元,后随案移交至本院。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6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4794号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赔偿款2776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00元、纪某700元、高某500元、杨某280元、徐某600元、鲍某100元、吴某296元、王某乙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