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林君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君,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1号原告:朱林君,新昌县南明街道林君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吴苗林,新昌县南明街道林君机械厂职工。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21号1-2幢。法定代表人:吕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林君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林君的委托代理人吴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林君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698.9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纠纷发生。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698.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林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二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698.93元的事实。被告海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余额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且对于已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林君货款7469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