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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胡志生与张中容、陈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生,张中容,陈凤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胡志生,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常住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容,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凤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飙、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生与被告张中容、陈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中容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张中容、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生诉称,被告张中容从2011年3月2日起以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购买原告经营的管道材料,用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中集产业车辆园的建设工程施工。按被告张中容的指定,原告将货物送到成都市新都区中集产业车辆园建设工地,截止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中容送货总金额达304606元,被告张中容已付110000元,尚欠原告1946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中容、陈凤梅系夫妻,应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现请求被告张中容、陈凤梅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94606元及利息56078.96元。被告张中容辩称,所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被告系中建二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中建二局给付。被告陈凤梅未作答辩。被告中建二局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容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成都中院2014年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2013成民终字第2038号叁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工程内容是9#—12#楼,建筑物的施工,已审查后的施工蓝图及招投标文件,工作界面说明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协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载明,“成都市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谷土争。张中容系作为项目监督员签字。2011年3月2日,被告张中容以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张中容向原告购买热镀管,焊接三通,小弯头,扁铁,角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中容指定的成都市新都区中集产业车辆园建设工地送货。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中容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牛区嘉慧建材商贸部材料款304606元,已付11万,还剩194606元。张中容。”原告胡志生系金牛区嘉慧建材商贸部业主。根据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3月2日张中容以华兴公司名义与原告胡志生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华兴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华兴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及备案印章均不一致。另查明,被告张中容与被告陈凤梅于2011年7月4日离婚。庭审中,被告张中容提供两张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花名册、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花名册下面边沿处被告张中容注明,“以上项目由我张中容本人提供,在上述项目范围内,由我张中容协助中建二局处理。超出上述项目金额之处,由我张中容负责,与中建二局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欠条、供货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第4448号,2013成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容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中容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中容辩称,自己系中建二局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中容未提供被告中建二局的任何授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建二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被告张中容向法庭提供的“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表中,没有载明欠原告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张中容在该汇总表下面边沿处注明,超出该汇总金额的,由被告张中容自己负责。由此说明,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张中容负担。虽然被告张中容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张中容系履行被告中建二局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系接受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张中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和2013成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张中容以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上的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公章以及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该协议应属于被告张中容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张中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凤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中容、陈凤梅原系夫妻关系,但2011年7月4日,被告张中容与陈凤梅已离婚,被告张中容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张中容与被告陈凤梅离婚前后,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所欠货款发生在被告张中容、陈凤梅离婚后,故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属于被告张中容的个人债务,理应由被告张中容个人承担。被告张中容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结算后,被告张中容应当即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清。因此,被告张中容应当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生材料款194606元,并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胡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张中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