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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与张永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1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南珍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兴龙、龚晓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南珍支行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南珍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舟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石礁社区外山头xx号面积161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向原告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677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即年利率6.90%,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33100120120048411《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编号32012121001《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为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定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已生效,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对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包括罚息、复息为1539684.86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未付利息的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舟定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借款人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539684.86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支付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原告的上述债权,在(2014)舟定商初字第929号案件中得到清偿,已清偿部分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某某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