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小明与被执行人李孝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明,李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袁小明,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孝春,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孝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孝春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袁小明给付修建公路欠款53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9元、申请执行费695元。但被执行人李孝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孝春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有存款3833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被执行人李孝春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寺分社账户上的存款33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