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德臣,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杜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工作不积极努力没有上进心,无能力担负抚养家庭的责任,我和被告经常吵闹并大打出手。后来被告在外面胡乱举债并与原告长期分居,至起诉之日,我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尚处年幼,原、被告应同心协力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举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人民陪审员张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