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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蒲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蒲江县鹤山镇小南巷五金公司宿舍2单元1楼2-2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周某、张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房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曹某吸食。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将余某某、李某、曹某现场挡获,现场查获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曹某、杨某、余某某、周某、张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