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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珠,梁奕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曾爱珠。委托代理人赵章明、方志威。被告梁奕盘。原告曾爱珠为与被告梁奕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奕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珠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通过社交软件腾讯QQ与被告结识,之后两人偶尔在网上聊天。2010年12月7日,两人仅在相识半年之后就在双方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此后因双方父母不赞同原、被告的婚事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租住在瑞安,并从事服装生意,夫妻没有什么矛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深入了解对方性格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在剧烈争吵之后开始分居至今,致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因婚前极度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已达一年多,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奕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爱珠与被告梁奕盘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爱珠与被告梁奕盘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爱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爱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吴品旺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