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刚与丁荣富、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丁荣富,林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69号原告:林刚。被告:丁荣富。被告:林志平。原告林刚与被告丁荣富、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富、林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丁荣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志平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丁荣富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志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荣富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林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荣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荣富由被告林志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荣富、林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丁荣富、林志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丁荣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志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0元,由被告丁荣富负担,被告林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