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高某,女,住定州市。被告刘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6日生长子刘某乙,2006年6月29日生次女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容忍,尤其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恶语中伤辱骂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了吵打,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庭审中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1月16日生儿子刘某乙,现在定州市一中上学;2006年6月29日生女儿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二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