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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周元良、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元良;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良,男,生于1956年6月2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大关县。现住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星水泥公司”)。住所地大关县寿山镇。法定代表人:何绍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元良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周元良于2010年9月与“寿星水泥公司”口头约定成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约定工资为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元良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为周元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由于周元良上班才40余天即受伤,周元良未领取工资。2010年11月2日14日左右,周元良在“寿星水泥公司”生料库顶架设线路时不慎受伤。经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并完全性高位截瘫”。周元良受伤后“寿星水泥公司”向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元良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元良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配置轮椅,褥疮垫、完全护理依赖。周元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元良与“寿星水泥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为周元良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的费用,故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周元良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国家用法律、法规等规定是为了更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本案中周元良在工作中因公受伤致残为一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周元良要求解除与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84915.00元、长期待遇452880.00元、残疾配置费4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元良要求给付停工留薪待遇为24个月,即24×3145.00元﹦75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由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周元良停工留薪待遇754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二、驳回周元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周元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行政规章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只规定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应当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关县寿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周元良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周元良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对因工受伤的职工确定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宗旨。本案中的上诉人周元良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的规定相悖,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3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的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的1-4级伤残农民工,可试行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第14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从该规定看其适用的条件也是“流动就业伤残农民工,且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还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而本案的上诉人周元良并不符合以上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停工留薪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其余待遇可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元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