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流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陈律良与张中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律良,张中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律良,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容,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飙、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律良与被告张中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中容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律良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张中容、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律良诉称,2010年被告张中容因承建新都三河场中集车辆园物流中心工程需要雨污水管,便向原告购买,从2010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工地送材料,2012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中容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无结果,现请求被告张中容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被告张中容辩称,对所欠材料款5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被告系中建二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中建二局给付。被告中建二局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容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成都中院2014年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工程内容是9#—12#楼,建筑物的施工,已审查后的施工蓝图及招投标文件,工作界面说明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协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载明,“成都市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谷土争。张中容系作为项目监督员签字。被告张中容向原告购买雨污水管材料,用于“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楼”工程。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中容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集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雨污水管材料结账单”。结算清单载明,材料款共计96000元,已付46000元,余额50000元,有被告张中容的签名,捺印。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中容催收,均无结果。庭审中,被告张中容提供两张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花名册、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花名册下面边沿处被告张中容注明,“以上项目由我张中容本人提供,在上述项目范围内,由我张中容协助中建二局处理。超出上述项目金额之处,由我张中容负责,与中建二局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雨污水管材料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容向原告购买雨污水管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确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中容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中容辩称,自己系中建二局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中容未提供被告中建二局的任何授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建二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被告张中容向法庭提供的“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表中,没有载明欠原告材料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张中容在该汇总表下面边沿处注明,超出该汇总金额的,由被告张中容自己负责。由此说明,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张中容负担。虽然被告张中容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张中容系履行被告中建二局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系接受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张中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张中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律良材料款50000元。驳回原告陈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中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