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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建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学,黄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9号原告朱建学。法定代理人吴美新。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学诉被告黄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玉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学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黄玉平驾驶牌号为沪ND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八一路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玉平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玉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票据。被告黄玉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6971.08元,并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本被告认可每月1600元;对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有异议,本被告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黄玉平驾驶牌号为沪ND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八一路路口处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建学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另查明,被告黄玉平驾驶的沪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黄玉平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47.50元(7.5天)、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且在修理电瓶车时另外再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用于车辆更换。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黄玉平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及已给付其现金50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黄玉平另外给付其现金300元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被告黄玉平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护理费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472.50【847.50元(7.5天)+2625(50元/天×52.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现本院根据上海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02.67元(19208元/年÷12个月×4个月)。5、原告主张医疗费6974.1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6971.08元。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黄玉平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玉平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ND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玉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建学医疗费人民币69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72.50元、误工费人民币6402.6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5506.25元;二、被告黄玉平赔偿原告朱建学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与被告黄玉平为原告朱建学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847.5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及已给付原告朱建学现金人民币5000元相抵,原告朱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黄玉平人民币5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8.50元,由原告朱建学负担人民币194.50元,被告黄玉平负担人民币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