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该公司员工。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紫云工业园区,注册号:441500400005238。法定代表人:陈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合作聚氨酯鞋底原液买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为月结45天,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有547331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733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56487.5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6487.54元的事实。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目前无力付款,请求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季度支付500000元。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聚氨酯鞋底原液,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3317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456487.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5456487.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海丰县美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