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与陈玉英、陈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陈玉英,陈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07769-9。负责人林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原告职工),女,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委托代理人王茂(系原告职工),男,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被告陈玉英,女,生于1957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陈黎明(系被告陈玉英之夫),男,生于1955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简称中国银行乐至支行)诉被告陈玉英、陈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明霞、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乐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敏、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英、陈黎明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乐至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月息7‰,贷款期限1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在履约中,原告发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积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英、陈黎明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被告陈玉英、陈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申请、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调查表、商户小额贷款申请意愿调查表、中国银行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谈话记录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提出300000元商户小额贷款申请及原被告间的申请贷款谈话记录;证据材料3:房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二被告的资产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集贸街116-9号的住房1套;证据材料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材料5:中国银行乐至支行借款借据1份。原告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执行年利率8.4%;证据材料6:还款明细清单1份。原告拟证明从被告陈玉英指定的账户上自动扣得利息20389.60元;证据材料7: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二被告经营的旺旺批发超市张贴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被告陈玉英、陈黎明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5、6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玉英系乐至县旺旺批发超市经营者。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同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该合同的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或拒绝接受并配合贷款人对包括贷款支付及用途等情况的信贷检查和监督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签约时,二被告指定杨涵在中国农业银行乐至县支行账号为贷款划入账户,指定被告陈玉英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开户的账号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约定年利率为8.4%。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付二被告贷款利息合计20389.60元,用于支付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18900元及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489.6元。2014年9月,二被告下落不明,查无音讯,同月24日,原告在被告陈玉英经营的乐至县旺旺批发超市张贴了提前还款通知书未果。截止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70.40元。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玉英、陈黎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玉英、陈黎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致原告不能行使对贷款的监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英、陈黎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该贷款300000元在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470.4元及该贷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玉英、陈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