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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所长张某丁接到芦岭镇副镇长张某丙电话报警称,他们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王巷村徐圩组发现有人烧秸秆,要求出警,所长张某丁和协警周某乙、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赶到现场,发现违法烧秸秆的徐善明躺在现场装病,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准备将其送医院检查时,遭到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阻拦,且被告人陈某对出警人员张某丁、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进行撕扯、用嘴咬,被告人张某甲用电警棍对出警人员张某丁、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击打,造成出警人员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的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所长张某丁接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副镇长张某丙电话报警称,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王巷村徐圩组有人烧秸秆,所长张某丁和协警周某乙、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赶到现场,发现违法烧秸秆的徐善明躺在现场,芦岭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准备将其送医院检查时,遭到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阻拦,且被告人陈某对出警人员张某丁、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进行撕扯、用嘴咬,被告人张某甲用电警棍对出警人员张某丁、周某甲、叶某、许某、刘某等人击打,造成出警人员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医药费并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证明,证明兹有周某甲、刘某、周某乙、许某,该四人系2012年7月份招录芦岭派出所在职定岗辅警。(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扣押清单,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黑色电警棍一把。(三)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芦岭政(2014)110号文件,证明芦岭镇2014年度秋季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实施方案。(四)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医药费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刘某、周某甲、许某、周某乙的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1680号鉴定书,证明1.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有一咬痕。额部有一长2.5cm皮下血肿。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2.5c)及5.11.4条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周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眼睑肿胀淤血。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2.5e)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周某甲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3.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右前臂有一长5×4cm皮下淤血。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11.4)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许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4.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周某乙因外伤致右手大拇指有一咬痕。右手背有一咬痕。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11.4条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周某乙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21时30分许,张某丁所长让他们一组巡逻的人员尽快赶到芦岭王巷村徐圩组汇合,他们到王巷村徐圩组时,张所长带人已经在现场了,当时在警车后面的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张所长就说把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送到医院去治疗,就在这时,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当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指被告人张某甲)和一个女的(指被告人陈某)。陈某下车就骂,张某甲下车时手里拿把手电筒(后来才知道是个电警棍),嘴里也不干不净的骂。张所长当时耐心的解释,张某甲和陈某就是不依不饶的乱骂,然后陈某就开始用头撞到刘某了,然后又撞到他肚子了。张某甲用手里的手电筒砸到刘某的头了。他在控制陈某时候陈某咬他的手了,陈某又抓他的右臂当时把他的上衣撕破了,他的右手也被陈某抓伤了。后来张某甲、陈某被他们控制住了。(二)被害人周某甲、许某、刘某的陈述,均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他们所长张某丁组织他们去芦岭镇陈堂村徐圩庄,到了现场之后他们派出所的警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挡着,张所长对村民们进行劝说解释,当时地上还躺着一个男的,说有病。张所长就说用他们的车带去医院检查,这时候开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男(指被告人张某甲)一女(指被告人陈某),陈某下车直接就骂,骂他们不吃粮食,以及用非常难听的话骂他们。他们所长一直给陈某解释,陈某不听。后来他们就打算扶着躺在地上的男子上他们的车,男子的一家人就开始拉扯他们派出所人员。陈某用头撞他们同事的肚子,把他们同事撞倒在地上了,张某甲手里拿着电棍就往他们身上打,陈某逮着他们就抓,同时张某甲用拳头打他们,他们就将张某甲、陈某控制住起来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们出警民警被村民围堵在芦岭镇陈堂村徐圩庄,他就带着周某甲、潘春东、刘某等人一起赶往现场,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挡着,没办法走了。下车之后他对村民们进行劝说解释。当时地上还躺着一个男的,说有病。他就说用他们的车带去医院检查,男的家人不愿意,这时候开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男(指被告人张某甲)一女(指被告人陈某),陈某下车直接就骂,骂他们不吃粮食,以及用非常难听的话骂他们,说他们打人。他一直给陈某解释,陈某不听。他们就要把躺在地上的男的带医院去,男子的家人不愿意,后来他们所里的辅警就打算扶着躺在地上的男子上他们的车,这时男子的一家人就开始拉扯他们派出所人员。陈某就用头撞他所里辅警刘某肚子,其他辅警想把陈某控制住,这时候张某甲手里拿着电棍就往前面辅警身上打,他们就一起把张某甲、陈某控制住,在控制的过程中,陈某还把他的右手中指抓破了。(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31分,他所接到芦岭镇张某丙镇长的报警,称芦岭镇王巷村徐家庄有人焚烧秸秆,现已抓获,叫他们派出所去带人,他所民警夏玉凡带领他和辅警高凯、吴琼前往芦岭镇王巷村徐家庄,到达现场,上前告知点火人员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时点火人不配合,还扬言派出所打人了,并且称有病,这时点火人的老婆来了,就骂他们并站在警车前面拦着警车不让走,张所长就带人到现场,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私家车停在他们警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指被告人陈某)和一个男的(指被告人张某甲),他们就准备开警车走,张某甲、陈某就站在他们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还骂他们,张所长还是耐心的解说,这时陈某就用头撞他们工作人员,还用手抓伤他们的工作人员,撕扯所长的衣服,张某甲使用自带的电警棍电击出警人员,他们才制止这两人的行为。(三)证人卢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他们在芦岭镇陈堂村徐圩组东湖巡查的时候发现一个男的正在地里放火,用手电筒照了一下,那人跑了。后来他们在灭火的时候听见有个男的喊“警察打人了”,到地方一看,有一个男的被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架着准备带上车,这个男的老婆就上去撕扯派出所出警人员,不让派出所人把这个男的带走,还一直在辱骂派出所人员,没多大会就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顶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从车上下来一男(指被告人张某甲)一女(指被告人陈某),这两个人来到之后就开始和派出所的出警人员争吵,阻挠不让把人带走,后来陈某就开始撕扯派出所的人了,张某甲拿了一个电警棍打的,躺在地上的男的一看有肢体冲突,就逃跑了。张某甲、陈某被派出所人员控制带到所里了。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她对象张某甲接到她弟媳妇的电话说她弟弟徐善明让人打了,她和她对象张某甲立马开车去了,到地方看到很多警察,徐善明躺在地上不能动,她比较着急,情绪很激动,就骂人了也撕扯和咬派出所的民警。(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九点多,他接到他小孩舅妈刘子玉的电话,说徐善明被打了,他挂断电话就开车带着他妻子陈某一起来到了现场,他见到好多警察还有闪着警灯的警车在现场执法,他没有看到徐善明,他妻子陈某下车后跑到警车跟前拦着警车不让走,他当时站在警车的旁边,他带着电警棍下车打公安人员了,记不清击打几个人。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派出所民警在芦岭镇陈堂村执行职务时,受到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暴力阻碍,致使多名出警人员受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接报后而案发,同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大队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采取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牛民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