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与周丽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周丽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敏,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业主,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423032064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2013年8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某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和县富城花园商业街内的“家友超市”,乔某某以18元购得2瓶净含量均为195ml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取得盖有“和县历阳镇家友便利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2013年9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经鉴别,该所购物品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交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保管。经原审法院当庭查看,从“家友超市”购得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其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差别为:1、正品商标的防伪线清晰且间隔均匀,涉案产品商标的防伪线长短不一,不清晰;2、正品在防伪线的两侧有“六神”凸起字样,用手能摸到,而涉案产品商标没有;3、正品的整体标签纸摸起来手感粗糙,而涉案产品很光滑;4、正品气味比较柔和,涉案产品气味具有刺激性。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丽敏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周丽敏销��的被控商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周丽敏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周丽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周丽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周丽敏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518元。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丽敏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丽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二、周丽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4518元(含合理支出);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20元,周丽敏负担80元。上海家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六神”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周丽敏低价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侵权恶意,给其造成的商誉损失无法估量,让周丽敏承担较大的代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其财产损失,还给其商业信���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负有消除影响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判决周丽敏赔偿其经济损失24018元,在当地知名媒体消除影响,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海家化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周丽敏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4518元(含合理支出)是否适当;周丽敏是否应当通过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丽敏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其销售的被控商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周丽敏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周丽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六神”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周丽敏的经营规模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4518元并无不当,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周丽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401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丽敏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丽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求周丽敏在当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婷婷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