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陈洲、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洲,张志宏,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432,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38,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智。原审第三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赖。原审第三人: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定代表人:石维国。上诉人陈洲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因本案原债权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志茂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4日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志宏,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并按照与原债权人志茂公司的约定由其进行管辖,缺乏依据。二、对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最高院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或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本案不属于与铁路有关或交通运输引起的案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要依法审查确定,而该规定并无一审法院所说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本院管辖的,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志宏无答辩。经审查,原审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颢公司、需方)与原审第三人志茂公司(供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时,由供方所在地铁路法院裁定解决。上诉人陈洲作为需方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4日,志茂公司向广颢公司、陈洲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广颢公司与陈洲欠志茂公司的砼款及合同全部债权债务转给了张志宏,合同中所有的债权与责任由张志宏承担。上诉人陈洲在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在债权转让后因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志茂公司与广颢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虽经志茂公司转让给张志宏,但张志宏与广颢公司、陈洲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销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因此,张志宏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或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志茂公司与广颢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志茂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107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洲认为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管辖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洲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