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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元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