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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志君与徐六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君,徐六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徐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六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君与被告徐六荣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君及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徐六荣及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君起诉称: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均系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村民,原告于1995年8月经审批后在宅基地上建成三层楼房一幢。为确定原告房屋的出入,1995年11月20日,藏岗村根据当地土管部门审批同意确定了原告的出入路口至马路,路面四米宽。1999年初,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原告西边建房,该房位于原告出入路的北面,距离路面有5米。该路面原本可供原告出入,但从2010年起,被告未经任何部门同意,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大门外放置巨石、水泥砖等物堵住了原告大门外,致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出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也向所在村、镇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未予理会,之后有关部门通过强制手段,搬走了被告放置在原告大门外的巨石,恢复了原有道路的通行。2012年1月21日,被告又用水泥砖头砌墙的方式,堵住原告的出入路,原告为了出行,通过私力救济途径进行了清理,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在村镇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大门外用水泥砖砌墙,将原告从自家房屋出入至马路的通道全部围入被告家院内,直接堵住了原告一家的进出,剥夺原告一家人的通行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大门外的围墙,恢复原告大门至村马路四米宽的路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六荣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本案争议中存在利害关系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本案原告应当以户为单位,包含妻子、子女。2.本案争议并不是相邻通行权纠纷,根据原告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原告门前的院落并不包含该呈报表范围内,本案土地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应当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程序,如原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再行向法院起诉。3.房屋相邻通行权不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附属权利。原告所主张的通行权是从其门前院落引申出,而该院落本身为违章建筑,那么其由院落所引申出的通行权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真正的通行权来源于房屋,原告的房屋周围可以多个方向进出,但其强行从院落西面开大门,并通过被告门前院落,损害了被告的权利。4.方便、合理原则。即使本案属于相邻纠纷,原告在选择路线时也应当选择最经济、合理的方案。被告现在已经通过与村民徐培兴互换自留地的方式,取得被告院落前面的土地,该土地与原告院落相邻,原告可以通过该土地到达西面马路,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免费通行。5.原告所主张的通道并不是历史存在,原、被告之外并没有其他村民需要通行,而现在被告平时是通过院落南面进出,说明该本案争议的通道并不是原告唯一出入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嵊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原告徐志君的现有房屋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平屋2.5间,面积97.50平方米,辅屋1间,面积10.60平方米,合计108.10平方米,于1995年建造完毕的事实。2.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门至村马路途径被告门前的公共通道是土管员孙家庆、原藏岗村村长楼祥松于1995年11月20日放样规划好的,路面宽四公尺的事实。3.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村民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是被告多次堵原告大门造成的,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先,该通道并没有影响被告的通行。4.(2012)绍嵊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堵住原告的出入门通道,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造成被告受伤,原告2012年9月1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曾就本案相邻纠纷达成一致,由原告从南面进出,所需土地由被告负责调换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将土地调换好,所以该调解书至今没有履行。6.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嵊州市电视台“帮忙三人行”的节目求助,根据视频显示被告当时用巨石堵住原告出行路(现已搬走,但被告又砌了围墙),记者又采访了当时的老村长楼祥松,他认为该道路是村公共路,任何人不得堵塞,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以户为单位,还包含妻子、子女,另外根据该证据显示不包含原告门前的院落。证据2内容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按被告理解原告的房屋朝南,出入路也可以朝南,通向南边的小路,而非原告所理解的从被告门口通过西边的马路。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如果无法出庭,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副本,还有一份有关民事赔偿的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本案纠纷只是对原来纠纷的重复诉讼,没有产生新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证据5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方案由原告先行提出,后来又因为原告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导致调解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本方现不同意履行该调解协议,该协议已被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所覆盖,本案双方应当互不追究。证据6中“帮忙三人行”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庭作证,如不能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住房相关情况。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大门至村马路有一条四公尺宽的通道经过土管部门、藏岗村村委会放样确认,根据现场情况,该马路应当是西面的村公共道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真实性无法查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显示证据6该视频资料属于电视台采访资料,所摄录像剪辑痕迹明显,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案情,其证明力较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证明书、收款收据、户口本及门牌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缴纳费用1250元,房屋于1998年建造完成,被告对现有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8.平面图、卫星地图下载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居以及房屋周围土地相关情况等事实。9.协议书一份、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同村村民徐培兴采用调换自留地的方式已经将自家院子前面土地调换好,并平整完毕,可以提供给原告通行,该土地位于原告院子西侧、被告院子南侧,可直达西面马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建房时向村委会缴纳了费用,并不能认定被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以此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的理由。证据8的房屋坐落情况无异议,但上面的文字是被告单方书写,对此不予认可。证据9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据原告了解该路面不仅仅是徐培兴个人所有,还有其他村民,不能排除其他村民的反对,且徐培兴也是不同意原告按该路线进行通行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中三张照片恰恰证明被告私自建造围墙,堵塞原告已经建好的大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建房前向当地村委会缴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但建房审批应当属于政府部门,故被告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房屋及院落四址。证据8中平面图系被告单方制作,卫星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协议书有被告徐六荣与村民徐培兴以及当地村干部楼传红、徐轩良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协议书没有明确被告院子前的空地四址。该五张照片,其中两张显示被告院子前面的空地已经平整完毕,该空地东侧与原告外院西墙相邻,空地西侧与马路相邻,能够证明当前现场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三张照片中二张可以显示被告正在原告大门至村马路的通道上填土,一张显示被告正在砌院子东墙,可以认定被告砌墙堵塞原告大门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制作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房屋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在东,被告房屋在西,朝向均为朝南。原告房屋前面有内院外院,内院呈长方形,南北方向长约8米,东西方向长约12米,内院东侧有小屋,内院西侧建有大门宽约3米,高约3米,与被告院子东墙相邻,现已无法通行。外院为梯形,东西长边与内院相邻约15米(北),东西短边约9米(南),南北长度约5.5米。在外院短边处开一小门,宽约0.6米,高约2米,可通向南面一小路,外院南面还有其他村民的菜园。被告房屋西面有小屋,房屋及小屋前面的院子呈长方形,东西方向长约17.8米,南北方向长约8米,与原告内院相邻,东墙刚好堵住原告大门。院子外面为一块长方形空地,南北长度约7米,东西长度14.8米,空地东面紧靠原告外院,西面延伸至马路,南面与小路相邻。原、被告对笔录及示意图所反映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已延续十七、八年,经过多部门多次协调解决未果,事件甚至已经发展至刑事案件,对该纠纷提出二个方案解决:一是执行2006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是拆除双方门前各自搭建的围墙、车库,恢复共有行路。现被告徐六荣已经按照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将门前土地平整并可通行。原告质证认为:对双方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相邻纠纷没有异议,但管委会所提出的两个解决方案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调换好原告院子前面的土地,被告平整的是原告外院西侧的土地,是否能够确保原告通行,也无法确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书面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方同意履行第二个方案。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矛盾产生的持续时间久远,经多部门调解未果,而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所提供方案仅供双方参考,至于徐六荣对院子外土地的平整情况,应以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实际上已经解决了双方的相邻通行纠纷,但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只调解了原、被告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没有涉及相邻关系。而对于2006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藏岗村村民。1995年,徐志君作为户主取得了嵊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呈报表显示:平屋2.5间,面积97.50平方米,辅屋1间,面积10.60平方米,合计108.10平方米,于1995年建造完成,该呈报表未包含房前院子。同年11月20日经当地土管员孙家庆、原村长楼松祥放样确认,原告的出入行路为门口向西至村马路,路面宽四公尺。1997年被告徐六荣作为户主在原告西侧建房,该房屋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徐六荣向当地村集体组织缴纳了1250元费用后建房,该收款收据未明确房屋及院子四址和面积,房屋于1998年建造完毕。由于原告的出入通道位于被告房前,近十余年来双方因出入行路问题常发生纠纷,当地基层组织曾多次协调未果。2010年1月21日,双方再次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执,造成被告轻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同日,原、被告就人身伤害赔偿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为“其余双方互不追究”。现被告通过在通道上填土,并建围墙堵塞原告大门的方式阻碍原告的通行,而原告仅可通过南面宽0.6米小门通行。本院认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应当将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也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内;3.(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是否已经涵盖本案相邻通行纠纷;4.原告所主张的通行方式是否合理。关于争议1,相邻通行纠纷只要关联人员即可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户主,能够代表家庭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仅代表其个人也有权就相邻通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争议2,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相邻通行纠纷,并未就土地权属向法院起诉,即使原、被告所建造的院子及围墙存在违章建筑的嫌疑,也不影响原告提起相邻通行纠纷,故本案应当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内。关于争议3,(2012)绍嵊崇民初第100号调解书是处理原、被告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调解书中并没有出现相邻通行方面的内容,“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所指的是双方因相邻关系所引发的斗殴纠纷,该表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争议4,原告大门向西至村马路的四米宽通道,系国土部门、村委会放样确认,是一条合法通道。在通道至被告家门相距约4米,原告利用该通道通行未对被告造成较大影响及不便,被告应当承担允许原告在该通道通行的“容忍”义务,不能擅自更改依法放样确认的通道。故对被告认为其对通道所属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不予原告通行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挡住徐志君大门前的围墙(即徐六荣房前院子东侧围墙),并恢复原告大门西至村马路四米宽的路面。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六荣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