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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凡,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其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由被告李乙抚养。因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的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现要求被告李乙支付原告李甲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陆某某离婚后将其所有的本市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给了原告,现每年为原告购买保险人民币1万元。其已尽到了抚养的义务,不愿意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与被告李乙原系夫妻,原告系陆某某与李乙婚生之子。2013年5月,陆某某与李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甲随李乙生活。李乙再婚后于2014年8月又生育一子,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与陆某某共同生活。判决后,李乙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李乙为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民警,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抚养关系变更民事判决书、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由其母亲陆某某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离婚后将本市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其所有的产权转给原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等,可抵作抚养费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现已再婚又育有一子,其妻子无业,生活负担较重,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酌情就低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李甲年满18周岁止。(上述款项,由陆某某具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