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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岳韬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韬,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智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韬及其辩护人刘树九、夏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韬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其校友周某找受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1日,岳韬与黄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六合路六合大厦5楼黄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岳韬,岳韬7日后归还;岳韬以其所有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王某(系其前妻,二人于2012年9月已协议离婚)以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名下的房产作连带担保。被告人岳韬为使黄某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在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之时,承诺将即将获得的建设银行贷款优先归还给黄某,并将武汉美生科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及其私章等交给黄某保管。黄某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汇至岳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安路支行的账户。建设银行贷款到账后,岳韬用事先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将获得的银行贷款转走,没有归还给黄某。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岳韬已将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王某名下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5年12月16日武汉美生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2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600万元,这次增加注册资本中的现金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系虚假出资;2010年11月24日武汉美生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岳韬在山西省五台山台怀镇裕德泰山庄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王某、陈某、张某、董某的证言;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存根、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科出具的房屋查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担保合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美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查封信息、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书、债务承担协议、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岳韬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岳韬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1、借款协议中质押给黄某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不是登记在其名下的50%的股权,而是其委托魏昭君代持,登记在魏昭君名下的50%的股权;2、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增资1400万元是2005年的事情,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具体办理事项不清楚,跟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人岳韬的辩护人刘树九、夏智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侵犯合同诈骗罪客体中的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民事合同,且借款协议是借款人黄某提供的格式文件;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将属于自己的,由魏昭君挂名的美生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了黄某,且美生公司控股的井河沟煤矿有实际价值;王某以丙方身份用烟湖居28栋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不能偿还,被告人主动支付给被害人部分利息;3、被告人没有实施构成本犯罪的客观方面,借款是被告人大学同学斡旋借到的;借款协议特殊,没有约定利息,却约定了违约金;4、被告人实施涉及的情节与正常的民事合同纠纷相同,被告人没有挥霍浪费借款,借款后没有隐匿逃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韬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其校友周某找被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岳韬与被害人黄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六合路六合大厦5楼黄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人岳韬,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岳韬以其所有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作为这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王某(系其前妻)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人岳韬在与被害人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之时,还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有一笔贷款即将到账,承诺将这笔贷款优先归还给被害人黄某,并将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财务章及其私章等交给黄某保管。被害人黄某在协议签订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汇至被告人岳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安路支行的账户。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武汉美生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2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600万元,这次增加注册资本中的现金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系虚假出资。2010年11月24日,武汉美生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由“岳韬100%持股”变更为“魏昭君持股50%、岳韬持股50%”;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岳韬已将其名下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王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随后,该处房产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3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贷款25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岳韬用事先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将获得的银行贷款转走,没有归还给被害人黄某。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岳韬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台怀镇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裕泰山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局台怀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岳韬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1日,岳韬经朋友周某的介绍,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我在2013年3月1日按岳韬提供的户名和账号汇了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到了后,岳韬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3年3月1日与岳韬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期限是7天,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8日,逾期未还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岳韬以其所有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岳韬的妻子王某以其名下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但在2013年3月20日,岳韬主动以王某的名义转给我人民币13.5万元,说是给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左右,我找岳韬要钱,岳韬说他没有钱,先把利息给我,于是他又转了人民币9万元给我。这两笔钱是岳韬算给我的。岳韬说他以另一家公司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公司为融资人向融众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了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并声称该贷款已经审核通过,近期即将到账。第二是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公司已经向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借贷2450万元,其中还有200万元没有到账。他讲这些是要我相信他有还款的实力。借款到期后,岳韬说第一笔500万元没有批下来,第二笔被银行冻结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跟岳韬是江汉大学的校友,跟黄某也是江汉大学的校友。2013年2月份的时候,岳韬找到我,说他急需用钱,他在建行江岸支行有一笔贷款,由于没有额度没有放款,问我可不可以帮他先借300万元,等建行的贷款下来就还。过了几天,我通过银行的朋友查到岳韬确实有一笔2000多万元的贷款还没有放完,于是我找到黄某,说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问她能不能借300万元,等我朋友在建行的贷款下来后还给她。黄某说可以。黄某同意后,我打电话给岳韬,说借300万元需要有抵押物,岳韬说他同意用他公司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份和他妻子王某在蔡甸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的房产为抵押物,于是我联系到黄某,告诉了她以上信息,并要她起草一份借款协议,并对她说借款只需7天时间(这是岳韬事先就跟我讲的)。在2013年3月1日的时候,我把岳韬和他妻子王某带到黄某的办公室,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签完后,黄某就通过网银打了人民币300万元到岳韬的私人卡上。我们当时不了解两个抵押物的现状。这笔借款没有还,岳韬对我讲他的这笔贷款的余款被冻结了,但我了解这笔款已经全部放完了。后来我找过他,他说没有钱还,等他有钱就还款。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我是岳韬的前妻,我们在2013年4月份左右离婚了,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的房产是2009年买的,当时是用我一个人的名字登记的,面积有310.97平米,总价390万元,首付156万元,贷款234万元,到2013年8月份,我都是按时还贷,每月1.5万元。我只知道岳韬曾经跟我说过该房产被武汉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没有办房产证和土地证,购房合同和发票岳韬跟我说他给了黄某,作为借黄某300万元的抵押。2013年3月1日,岳韬对我说他有一笔300万的借款需要我去签一份借款协议,我就跟岳韬一起到黄某的办公室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我没有看协议的内容,只知道向黄某借了300万元。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远安井沟河煤矿都是岳韬经营的,我不知道。(2)我跟岳韬是2008年结婚,2013年4月份离婚了。我现在已经没有钱了,没有存款了。我所住的江岸区公安路68号的住房因我差武汉科技担保公司276万元,已被江岸法院查封,现准备拍卖了。我与岳韬在婚姻期间只有蔡甸区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的房产,现已经被法院查封。岳韬在香港路8号有一套住房,也被法院查封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1年认识岳韬,2003年结婚,2006年离婚,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岳韬实际控制,我在2003年10月份任该公司的法人,到2006年10月份,我签字把该公司的法人转给岳韬,在2007年3月份到工商办理的手续。2005年的时候,公司有一笔生意,对方提出美生科公司规模小了,于是岳韬就找了一家代办工商注册的公司(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把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资到1600万元。谁去办理的我忘了,应该是公司的职员。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公司目前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占33.33%。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公司510万,占34%,我490万,占32.67%。2013年6月份的时候,岳韬向建行江岸支行贷款2437万元到期无法偿还,于是岳韬将他在远安县井沟河煤矿60%的股权转让给我,我帮他还清建行的贷款。2012年我投资1000万元到井沟河煤矿,武汉美生科公司占33.33%,我就占66.67%。但当时与岳韬谈好我的66.67%里面有26.7%是帮岳韬代持的,我实际只占该煤矿的40%股份,岳韬占26.7%股份,武汉美生科占33.33%。我帮岳韬还清了贷款,因为武汉美生科公司2009年已将全部股份抵押给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所以在工商部门不能变更股权,还有26.7%本来就是我帮岳韬代持的,后来我们签了一份解除代持协议。远安楚望矿业集团公司在远安县井沟河煤业公司的34%的股权实际是我持有的,这是为了适应行业调整的需要。远安县井沟河煤矿从2008年开始就没有缴纳资源税,有900多万,所以采矿权证一直办不下来,该煤矿从2013年元月份至今就处于停业状态。岳韬在井沟河煤矿没有股份了,现在全部股权都是我的。魏昭君是我妻子,在2012年的时候我第一次投资1000万元到井沟河煤矿,当时武汉美生科公司占33.33%,我与岳韬约定,由我妻子挂名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公司,占该公司50%的股权,以防止岳韬将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公司抵押给别人,以至井沟河煤矿资产减损。岳韬在2013年3月份以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公司的名义抵押50%股权给黄某,借款300万元的事情我和魏昭君不知道,岳韬没有跟我说过,魏昭君持有武汉美生科工贸公司50%的股权就是防止岳韬将美生科公司到外面去抵押,如果我知道了,肯定不会同意。魏昭君知道代持股权的事情,但具体操作由我办理,没有与岳韬签订相关的协议或合同。魏昭君在武汉美生科工贸50%的股权虽然是代持的,但这是我投资井沟河煤矿的条件。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董某,他是武汉鑫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董某以个人名义出资1000万元,入股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公司。入股后董某占该公司66.67%的股份,武汉美生经贸公司占33.33%的股份。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有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公司34%的股份,但这些股份都是代董某持有的,这个公司只是一个挂名。2013年,因为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江岸支行有一笔2400万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董某就与美生科工贸公司的岳韬签订协议,由董某替岳韬偿还建行的2400万的贷款,岳韬将美生科工贸持有的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董某替美生科公司偿还了建行的2400万的贷款后,按照所签的协议,岳韬应把美生科工贸的33.33%和董某代持的26.7%的股份都转给董某,但美生科工贸公司在2009年质押了井沟河的股份给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并在工商已经登记,至今没有注销,所以美生科工贸公司的33.33%的股权没有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岳韬的26.7%股份已经签订了一份解除代持的协议,岳韬把他个人的股份26.7%给了董某。8、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岳韬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上述证据提供了被害人黄某作为借款的担保。9、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截至2014年2月17日,公司投资的出资情况为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33.33%;董某出资490万元,占32.67%;远安楚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4%;(2)2009年9月7日,武汉美生经贸有限公司将名下持有的远安县井沟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股权质押给江苏省交通建设供应公司,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10、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5年12月16日,武汉美生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公司名称由“武汉美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公司自然人股东由“岳韬100%持股”变更为“魏昭君持股50%、岳韬持股50%”。1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存根、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执法监察科出具的房屋查封信息,证实:借款协议中王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被抵押和查封的现状。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贷款2470万元,其中2013年3月18日收到一笔250万元的入账,当日即用电汇凭证转走235万元。2013年3月22日用电汇凭证转走4万元。13、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担保合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6月27日,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申请450万元的贷款,由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质押及岳韬、王某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14、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美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查封信息、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协议书、债务承担协议、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借条、借款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岳韬部分债务情况,以及部分财产被交易、抵押和查封的现状。15、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岳韬与王某的婚姻状况。16、被告人岳韬的供述及辩解,供称:(1)我是通过我江汉大学同学周某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认识黄某的,我在2013年3月1日找黄某借了人民币300万元。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我找到江汉大学同学周某,对他讲我急需用钱,并且告诉他我在建行江岸支行有一笔贷款,由于没有额度没有放款,问周某能不能帮我先借300万元,等建行的贷款下来就还。过了几天,周某告诉我他联系了人民币300万元,但需要有抵押的,我就说用我公司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我妻子王某在蔡甸大集街南湖村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周某听完后说他去联系一下。到了2013年3月1日,周某要我把抵押的东西准备好,并且要我带上妻子,一起去借款人那里。我们见面后,周某把我带到了黄某的办公室,他向我介绍黄某认识,这是我才知道黄某也是江汉大学的校友。我见到黄某后,她就把一份借款协议给我,我看了以后就签了字,并把烟湖居28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还有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在建行江岸支行贷款2500万元的网银,及我的私章交给了黄某。然后黄某通过网银打了人民币300万元到我私人卡上。借款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向黄某借款300万元,用蔡甸大集街千年美丽烟湖居28栋房产及我在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为抵押。期限为7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我跟王某是2013年4月份离婚的。黄某借给我的300万元还了我在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融众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了。之前因为融众公司贷款没有还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把烟湖居28栋房产冻结了,期限是2年到2013年11月份,其他的情况我不知道。(借黄某的)300万没有还,我的投资都亏损了,没有钱还。查封烟湖居28栋的是融众公司,我想把黄某的借款还给融众公司,该房产就可以解封了。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公司另一股东魏昭君的50%的股权是替我代持的,我当时就认为美生科公司100%的股权是我的,所以就把50%抵押给了黄某。在2012年6月份在工商变更股权时就签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在我这里,我可以提供。我把公司公章、财务章、私章和公司在建行江岸支行贷款2500万元的网银交给黄某是因为我向黄某借钱时就说建行贷款下来就还给她。贷款下来后,我有急用就把贷款用了。我在把以上东西交给黄某以前就在公司盖了一些空白的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贷款下来以后,我就用盖好的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转账了,这个情况没有告诉黄某,因为当时有急用,怕她不同意,怕她要先还她的钱。事先盖好转账支票和电汇凭证的事情黄某也不知道,我怕她有想法,不借钱给我了。烟湖居28栋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情我也没有告诉黄某,我怕讲了以后,她不借钱给我了。签订协议时,我没有把我名下的美生科公司50%股权质押给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跟黄某说,我怕讲了以后,她不借钱给我了;(2)2012年6月29日,我以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贷款450万,期限为1年,当时是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担保,我把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名下的50%股权质押给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我在建行一共贷款2500万,共提取2470万左右。这些钱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用于还债务,具体记不清,要看账目。(3)武汉美生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2003年1月23日成立,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是我占50%股权,魏昭君占50%股权。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在2005年的时候增资1400万,目前是1600万。在2005年的时候,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和对外接业务,注册资金200万不够标准,于是我就叫我公司办公室陈某去找了一家专门为别人注册的公司,交了手续费后,由注册公司帮我们增资1400万元。我公司实际没有钱去增资。哪家公司不记得了,手续费也不记得了,这手续费也没有入公司的帐。(4)我曾向武汉聚义典当公司借了人民币500万元,后来我把500万元的本金还了,该公司还向我要200多万的利息,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给。我曾向湖北三合典当有限公司借了人民币300万元,至今没有还。烟湖居28栋房产是2009年4、5月份购置的,收款156万元,余款银行抵押贷款234万元,每月还贷1.5万元,15年还清。我目前的债务有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50万元、湖北三合典当有限公司300万元、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270万元、建行江岸支行2470万、黄某300万、刘景平300万、罗小平117万。共计4207万元。目前只有远安井沟河煤矿的资产,我所持的井沟河煤矿26.7%股份加上美生科公司33.3%股份一共大概值2000万左右。目前我正在跟董某说,把我在井沟河煤矿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董某,他帮我还建行江岸支行的贷款2470万元,以及给300万的现金给我,我想用这300万的现金还给黄某。其他外债我再想办法。我还有三套房产已经被债主冻结了,我准备处置了,价值在500万左右。湖北三合典当有限公司在江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在江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景平在硚口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罗小平在青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某在武汉市公安局把我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岳韬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存款账户明细账与被告人岳韬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岳韬在向被害人黄某借款时,其财务状况已反映出其不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人岳韬隐瞒了其巨额债务的事实,借款后又用事先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和电子凭证转账的行为亦否定了其具有还款的诚意,可以认定被告人岳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300万元借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岳韬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岳韬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韬退赔被害人黄海音人民币3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吴 思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