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建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116号罪犯赵建文,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执行十年。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10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陇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武狱减字第6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优良。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文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1997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