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常喜与朱金来、房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常喜,朱金来,房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李常喜,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朱金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房长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朱金来、房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金来、房长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朱金来在金融机构处账户内存款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扣划至本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