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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赵章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赵章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长山,男,个体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赵章鹏,男,约40岁,农民,住莘县。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及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赵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诉称,2013年6月-7月份,被告经常到我处就餐,前后累计欠饭费5066元,均有其出具的手续为证,此款虽经我方不间断地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饭费5066元及利息。被告赵章鹏辩称,我与王长山不认识,我不欠王长山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山曾是胶东海鲜饺子城的厨师,该饭店的老板是白根亮,因白根亮拖欠原告王长山的工资,白根亮直接把被告赵章鹏欠饭店饭费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称该债权转让时通知了被告赵章鹏,且多次给被告催要过欠款,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章鹏认可这些未结算的饭费单据是自己签的名,且称这些饭费款已经偿还给白根亮,不是欠原告的。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饭费款、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时通知被告的事实,但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了署名为赵章鹏的欠饭费单据,主张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该债权转让时通知了被告赵章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章鹏清偿饭费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再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