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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白宏声与郑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白宏声,郑秉忠,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王海(案外人),男,汉族,广灵县物资公司职工,住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原审原告白宏声,男,汉族,大同市电视台工作,住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原审被告郑秉忠,男,,汉族,现太原市第二监狱服刑。原审原告白宏声与原审被告郑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浑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海不服,认为该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同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同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美娟、乔燕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海、原审原告白宏声、原审被告郑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5日,原审原告白宏声在原审中诉称,1989年5月1日,原告与郑英姿(原告的前妻、被告的妹妹)结婚,1993年夫妻二人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住宅房,在被告父亲郑玮的主持下,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并商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房屋买卖交易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屋。1994年被告为原告夫妻二人办理了���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承诺很快就会办好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原告与郑英姿离婚,经协商广灵县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白宏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玮、张月仙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于1993年经郑玮和张月仙主持购买了被告郑秉忠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住宅房。2、薛怀枝、庞胜、张巨有证明。欲证明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购买被告郑秉忠房屋后,由原告夫妻管理出租该房屋。3、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离婚协议。欲证明白宏声与郑英姿于200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住宅房屋归原告白宏声所有。4、广国用(九四)字第230108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住宅房屋院落一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郑英枝(姿)。原审被告郑秉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住宅房屋院落一处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记不得是哪一年以多少钱卖给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当时被告父亲说,你去朔州市工作,把这三间房子留给你妹妹郑英姿吧,被告当时同意了,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既然没有办理过户给妹妹郑英姿,被告就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将这三间房抵押给不同的人。至于此房屋的产权应归郑英姿还是归被告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吧。原审查明,1993年,被告郑秉忠在其父亲郑玮和母亲张月仙的主持下,将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妹郑英姿和原告白宏声夫妻二人。被告郑秉忠收房款后,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二人即入住该房屋。1994年12月25日,被告郑秉忠协助原告夫妻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郑英枝(姿)。2011年9月13日广灵县国土资源局派员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进行辨认,确认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工作人员李晓东于1994年12月25日为原告办理颁发。1996年,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调到大同市工作,该房屋由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二人出租他人至2011年1月,现由原告白宏声父母居住。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二人购买被告郑秉忠房屋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及被告郑秉忠不积极配合,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6月30日原告白宏声与郑英姿协议离婚,两人约定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归原告白宏声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白宏声与其前妻郑英姿在1993年与被告郑秉忠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白宏声与其前妻郑英姿当时已支付被告郑秉忠双方约定的全部购房款13000元,被告郑秉忠也于收到房款后当即将房屋交于原告白宏声与郑英姿,原告白宏声与郑英姿购房后即入住并管理该房屋。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1993年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秉忠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郑秉忠未为原告办理,属违约,现原告白宏声要求被告郑秉忠继续按照双方购房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白宏声办理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秉忠负担。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海与郑秉忠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29日,郑秉忠向王海借款20万元,并用广灵县壶泉镇(原城关镇)北道岩村的房院一处作抵押,房屋产权至今一直在郑秉忠名下。郑秉忠还于2009年5月13日——2010年2月29日分四次向王海借款合计36万元。王海已于2011年4月19日向广灵县人民法院起诉郑秉忠,要求归还借款56万元。2011年4月20日,广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决:被告郑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海人民币40万元。因此,申诉人王海对后发生的诉讼及其房屋的处分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理由是:(1)本案证人郑玮和张月仙系白宏声前岳父母,与白宏声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可信度很小,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房屋买卖没有书面协议,诉争房屋的产权一直在郑秉忠名下,郑秉忠又拒不承认卖给了白宏声。所以,本案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当事人没有明确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违法的。(2)本案判决之前有广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诉讼保全裁定,却不通知王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海称,郑秉忠用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2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作抵押���申诉人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如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所抵押的房产归王海处置,偿还所欠债务(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个)。”白宏声与郑英姿在广灵县民政局档案的离婚协议没有广灵县这处房产,所以该房产与他们无关。该房屋的产权至今仍在郑秉忠名下,郑秉忠也承认该房产是他的,同意法院拍卖偿还其所欠债务,广灵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已经裁定保全,所以,申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申诉人王海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借款借据五份,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元,欲证明郑秉忠向其借款的事实;2、房本一个,欲证明郑秉忠用假房本作抵押;3、白宏声与郑英姿在广灵县民政局离婚存档的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白宏声与郑英姿离婚时并没有广灵县的这处房产,只有太原的一套房屋;4、出租证明三份,其中张巨有、柴胜友证明讼争房屋的房租由郑玮收取,庞胜证明开始将房租交给郑玮,之后交给郑玮女儿;5、广灵县房管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房屋产权现仍在郑秉忠名下,未变动过产权;6、广灵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广灵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7、广灵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判决郑秉忠应归还王海借款40万元;8、广灵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郑秉忠在广灵县人民法院开庭时认可该房屋产权是他的,让法院拍卖,按照借款比例偿还债权人。原审原告白宏声称,要求原审被告郑秉忠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与原审诉状同。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原审原告白宏声在再审中提供了银行卡流水单两张,欲证明部分租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英姿支付房租。原审被告郑秉忠称,1993年朔州市人事��给我分了一套房后就想卖掉广灵这套房,这套房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约为18000元,可是父亲提出将这套房以13000元卖给妹妹郑英姿。当时我觉得也对,就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妹妹,之后我再也没有去过广灵这套房。后因妹妹夫妻关系一般,所以在2009年换房本时又办在我名下,至今没有给他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认为房子卖给我妹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我没有给他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为我以后行骗留下空隙。我用该房本复制了十个假房本,大约用六七个假房本进行抵押贷款筹集赌资,其中包括骗取申诉人王海的信任向其借款20万元。我给王海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待我获释后想办法偿还,但这与我们兄妹之间的房屋买卖无关。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审被告郑秉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原审被告郑秉忠是否应当为原审原告白宏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申诉人王海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审质证情况:针对申诉人王海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白宏声质证称,对租房证明有异议,认为庞胜的证明与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对其他两份租房证明不清楚,对广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申诉人王海与原审被告郑秉忠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申诉人王海提供的房本是假的。原审被告郑秉忠质证称,王海提供的房本就是其复制的假房本;对三份租房证明材料称不清楚;广灵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审原告白宏声提供的证据,申诉人王海质证称,对郑玮的书面证明材料、广国用(九四)字第230108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郑玮已经去世,该材料是���属于郑玮亲笔书写应当鉴定;郑英姿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广灵县国土局没有档案;白宏声提供的离婚协议和申诉人提供的民政局档案留存的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民政局档案的离婚协议没有讼争房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郑秉忠质证称,对其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承认土地证是自己帮妹妹办理的,对原审原告白宏声和郑英姿的离婚协议内容不清楚,对薛怀枝、庞胜、张巨有等人的租房证明认为与其无关,对妹妹郑英姿的银行卡流水单称不清楚。再审综合认证情况:本院认为,郑玮的书面证明材料,经郑秉忠辨认确系其父郑玮所写,王海虽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申请,庭后又表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材料系郑玮于2008年9月20日所写,当时申诉人王海与原审被告郑秉忠民间借贷纠纷及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尚未发生,且郑玮书写该证明材料时其女郑英姿与原审原告白宏声已经离婚,证明的内容为“1993年儿子郑秉忠将座落在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十号院以13000元房价卖给女儿郑英姿”。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顺序、证明书写的时间及证明内容综合分析,该证明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白宏声提供的广国用(九四)字第230108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海认为广灵县国土局没有档案。对此,广灵县国土局干部李晓东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证件确系其本人于1994年12月25日给郑英枝(姿)办理颁发,因当时土地证档案管理不完善,故贵院上次查无档案。”并在该证明材料上加盖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后又经本院核实,当时广灵县国土局确实为房改房颁发过一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郑英姿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关于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诉人王海对原审原告白宏声起诉时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广灵县民政局档案留存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两份离婚协议书虽均系打印而成,但在内容上有很大差别。广灵县民政局档案留存的离婚协议书共有六项内容,形成于2006年6月30日,除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外,另对太原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对室内的物品也确定了归属,双方均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原审原告白宏声对该协议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而白宏声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离婚协议内容为五项,形成于2006年4月3日,该协议虽对两套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亦没有对室内物品作出处理,且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亲笔签名,事后又无郑英姿对讼争房产的处理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白宏声提供的2006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未生效,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6月30日在广灵县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是解决双方离婚事项的最终协议并已生效。对王海提供的借款借据五份,广灵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广灵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王海提供的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5**号房本一个,郑秉忠庭审中称该房本为其复制的假房本,王海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曾到房产局核实该房本为假房本。本院认为该房本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各方提供的租房证明,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白宏声再审中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两支,因该流水单没��显示交易双方的名称,又无郑英姿及对方的银行卡卡号佐证,不能证明该流水单为郑英姿银行卡的流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原审被告郑秉忠和其父郑玮在广灵县工商局工作期间,分到工商局家属房一套,即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广灵县城关镇(现壶泉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10号院三间房屋院落一处。该处房院开始由郑玮夫妇居住使用,原审被告郑秉忠结婚后由郑秉忠夫妻居住使用。1988年房改时,原审被告郑秉忠于1990年12月12日从广灵县房产开发公司以1941元价款购买。1990年年底,原审被告郑秉忠调到朔州市人事局工作,之后全家搬到朔州市居住。原审被告郑秉忠欲出卖讼争房院,并在其父郑玮的主持下,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将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10号院三间房屋院落一处以13000元之价卖给妹妹郑英姿,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郑秉忠确认曾收取妹妹郑英姿全部房屋价款13000元。从1993年起,原审原告白宏声和前妻郑英姿夫妇居住使用该房屋,1994年12月25日,广灵县国土局为郑英枝(姿)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审被告白宏声和前妻郑英姿迁居大同市居住并将该房屋出租,房租有时由郑英姿直接收取,有时由郑英姿之父郑玮代收。2011年1月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审原告白宏声父母居住。2009年7月28日房管局换发新证,原审被告郑秉忠亲自将该房屋产权办在自己名下,产权证号03004516,正房三间面积63.46㎡,南房面积23.1㎡。2011年4月29日,广灵县房管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仍在郑秉忠名下,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后原审被告郑秉忠用该证件伪造数个房屋产权证书进行诈骗,其中,在2010年1月29日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做抵押,向其同学——���案申诉人王海借款20万元。2006年6月30日,原审原告白宏声与前妻郑英姿达成离婚协议,同日在广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内容为“一、长女白雪(现年16岁,山西广播电视学校学生)由父亲白宏声抚养。二、次女白云(现年五岁)由母亲郑英姿抚养,父亲白宏声支付给次女白云每月生活费一千元,至次女白云18岁止。三、白宏声与郑英姿对二个女儿均拥有探视权。四、白宏声与郑英姿二人的共有财产(位于太原市漪汾苑锦秀庄八号楼501室住宅一套及家中物品)归郑英姿所有。五、无其他争议,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望广灵县民政局部门批准离婚请求。”因该协议系原审原告白宏声与郑英姿双方离婚的最终生效协议,其中没有“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10号院的三间平房归白宏声所有”的内容。故原审根据原审原告白宏声提供其与郑英姿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内容“白宏声与郑英姿二人婚后共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太原市漪汾苑锦绣庄八号楼501室住宅归郑英姿所有,另一套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10号院的三间平房归白宏声”,认定位于广灵县城关镇北道岩卫生局楼后第二排10号院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归原审原告白宏声所有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1年4月19日,申诉人王海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秉忠归还借款56万元中的40万元。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郑秉忠座落于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房屋住宅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3.46平米,南房二间,建筑面积23.10平米及院落一处;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海人民币40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原审被告郑秉忠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妹妹郑英姿及原审原告白宏声依法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是一直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合同主体系兄妹关系,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原审被告郑秉忠收取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使用;郑英姿和原审原告白宏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行使了事实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该房屋现在由白宏声父母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办理在郑英枝(姿)名下,对此原审被告郑秉忠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秉忠与其妹妹郑英姿及原审原告白宏声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房屋的财产性权利和郑英姿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均发生在郑英姿和原审原告白宏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项财产性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属于郑英姿和原审原告白宏声共同享有。因郑英姿和原审原告白宏声在2006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中并未载明讼争房屋的使用及房屋过户由谁办理等事宜,之后郑英姿对该项财产权利一直没有作出���面处理意见,原审原告白宏声亦未提供房屋买卖税契票据等证明。所以,原审原告白宏声单方要求原审被告郑秉忠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案原审被告郑秉忠持伪造的房本向本案申诉人王海等人抵押借款时,申诉人王海没有及时到广灵县房管局核实该房本的真伪,也没有与原审被告郑秉忠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审被告郑秉忠又因此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刑,故原审被告郑秉忠与申诉人王海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形成的抵押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王海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不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本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浑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白宏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白宏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春审 判 员  高太丰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