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北段村的极速网吧上网时,李某某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掉在桌子下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李某某随即将此事告诉高某某。后高某某将该手机放进兜里,驾驶电动车载着李某某迅速离开网吧。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99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照片、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是1型糖尿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照片、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出院证、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99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跃人民陪审员 陈雷人民陪审员 申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楠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