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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浦雨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曾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浦雨阳,曾龙,曾涛,昆山速尔快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雨阳。法定代理人浦明圣,系浦雨阳之父,1968年5月17日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王昌菊,系浦雨阳之母,1970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碧景苑79号楼7室,组织机构代码68295590-3。法定代表人廖能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张婷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浦雨阳、曾龙、曾涛、昆山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快递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2时17分许,浦雨阳醉酒驾驶后座搭载了案外人肖国庆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路开巷路口南侧路段处(该处路段夜间有照明)偏向道路左侧,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审被告曾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擦,造成浦雨阳和案外人肖国庆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浦雨阳醉酒后驾驶搭载了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肖国庆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速尔快递公司。2013年4月1日,曾涛与速尔快递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苏E×××××,车型为面包车,挂靠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曾涛在挂靠期间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12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该车于2013年4月27日向平安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又查明,浦雨阳事发当日2013年5月4日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脑疝,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双肺炎症,呼吸衰竭,肺不张,右侧股股骨骨折,右髂臼骨折伴髂关节脱位,左手挫伤。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浦雨阳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6262.05元,尚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18567.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垫付医药费52451.16元。浦雨阳于2013年8月22日转院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时情况:神志模糊,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失语,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Ⅱ级。浦雨阳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27415.93元。另浦雨阳在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18066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浦雨阳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Ⅰ级。其植物状态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其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调解书,浦雨阳与曾龙、平安昆山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垫付理赔浦雨阳6万元,扣除已垫付款1万元,余款5万元支付给浦雨阳(该款项直接支付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履行完毕;二、曾龙垫付浦雨阳损失30000元(已履行)。三、后续损失由浦雨阳在治疗完结后另行主张。调解书生效后,平安昆山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6万元。再查明,浦雨阳于2011年5月26日在昆山雅森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物流部仓管,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中2012年5月工资为3960.56元,2012年6月工资为3687.41元,2012年7月工资为3550.75元,2012年8月工资为3559.14元,2012年9月工资为3447.77元,2012年10月工资为3397.81元,2012年11月工资为2848.57元,2012年12月工资为4103.41元,2013年1月工资为3231.03元,2013年2月工资为1997.78元,2013年3月工资为3098.78元,2013年4月工资为3565.78元。2013年5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向浦雨阳颁发编号为苏E43960504号的暂住证。2011年10月21日,浦雨阳经苏州市公安局签发,获得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黄浦江南路169号。案外人肖国庆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放弃交强险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账页查询表、住院收费系统查询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居住证、车辆挂靠合同、申请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垫付费发票、付款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浦雨阳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赔偿各项费用760598.95元。其中医药费411843.98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护理费876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23280元(194天×12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1797.40元(194天×3370.73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80元(184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4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93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96497.3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曾龙支付40%应为790598.95元,扣除曾龙垫付的30000元,余款760598.95元应支付。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后,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余下部分由其他三原审被告承担。第三人垫付的52451.16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为浦雨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龙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系浦雨阳驾驶非机动车与曾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确定浦雨阳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责任,曾龙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曾涛与曾龙关系不明,且庭审时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曾涛对曾龙承担连带责任。因速尔快递公司与曾龙驾驶的汽车存在挂靠关系,故浦雨阳要求速尔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平安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浦雨阳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曾龙、曾涛和速尔快递公司赔偿。关于浦雨阳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743.98元。2、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护理费,292000元(40元×365天×20年)。4、误工费,9894元(1530元/30天×19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18元×18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7、后期治疗费,48000。8、交通费,4000元。浦雨阳的上述损失共计1437209.98元,其中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317209.98元,按照赔偿比例,扣除由浦雨阳自行承担65%的856186.49元,剩余461023.49元,由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共计581023.49元,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52451.16元,平安昆山公司先行垫付的6万元和曾龙垫付的3万元,余款438572.33元需支付。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浦雨阳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浦雨阳461058.49元,上述款项合计581023.49元,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52451.1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曾龙垫付的30000元,余款43857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浦雨阳。(履行款汇至浦雨阳指定账户:账户名浦明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2541.1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龙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浦雨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115元,由浦雨阳负担4405元,曾龙、曾涛和昆山速尔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曾龙、曾涛和昆山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浦雨阳。上诉人平安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按医疗费总额的20%来扣除,即扣除82348.8元。2、受害人浦雨阳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在短期内无法进行后续治疗,所以后续治疗花费几何并不确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而不应先行支持。3、如浦雨阳病情好转,则其无需护理;如其其病情恶化则需要护理的时间会很短,所以目前无法确定护理期限。一审判决支持护理期限长达20年,有失公平,上诉人要求按5年为期计算。若5年后后再发生护理费,则应由受害人另案主张。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雨阳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都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和保险人应当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期限和数额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龙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涛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速尔快递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平安昆山公司向投保人速尔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诉人平安昆山公司的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平安昆山公司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昆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上述义务,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平安昆山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2348.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接受浦雨阳法定代理人浦明圣委托对浦雨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鉴定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浦雨阳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肺挫伤、双肺炎症、右侧股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且长期处于“神志模糊,呼之不应”的植物状态。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认定浦雨阳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其植物状态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取出两处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支持浦雨阳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支持上述后续治疗费,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昆山公司主张浦雨阳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浦雨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浦雨阳的颅脑、四肢多处严重受伤,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且其护理依赖度经鉴定为100%。鉴于浦雨阳在受伤时的年龄尚不足23周岁,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年龄、伤残情况和生命体征特点,判决以20年为期支持浦雨阳的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无悖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平安昆山公司要求以5年为期支持浦雨阳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