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21时20分驾驶川A032**奇瑞小轿车由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向南湖公园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至南湖公园1km+800m处,与由南湖公园向枫林小区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曾某某驾驶搭乘陆某某的川M110**金狮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10月30日,李某某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曾某某、陆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032**奇瑞小轿车由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向南湖公园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红绿灯路口至南湖公园1km+800m处,与由南湖公园向枫林小区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曾某某搭乘陆某某的川M110**金狮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曾某某、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0月30日,李某某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曾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陆某某右侧眼睑下垂完全遮挡瞳孔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淤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27000元、陆某某51000元,曾某某、陆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杨强、李陆山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因李某某逃逸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逃逸情节已在对其定罪中予以了评价,不能再以逃逸为由升格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进行重复评价,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致曾某某重伤二级、陆某某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二级,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建平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