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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宏,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张国宏与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宏,男,汉族,平原县。被执行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娟,女,汉族,平原县。张国宏与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平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26日查封了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李娟的债权300万元,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和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对该债权均已认可。现申请人张国宏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宁津县荣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在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的煤款收入28808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或提取山东泉林集团热电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煤款2880818.5元至平原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国审判员 :张金亮审判员 :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华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