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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舒宁与章其恩、徐佩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徐佩珊,舒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其恩。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琼。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章其恩,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武,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佩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宁。委托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兴公司)、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惠公司)、徐佩珊为与被上诉人舒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章其恩向案外人周荣光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款项汇入章其恩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周荣光按约交付借款600万元。借款交付后,章其恩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周荣光与舒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周荣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舒宁,以抵偿其欠舒宁的相应款项。至今,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均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舒宁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章其恩归还舒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48万元);2、章其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舒宁的诉讼主体有异议。章其恩未向舒宁借款,舒宁诉称从周荣光处转让债权,但章其恩等五人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舒宁的债权转让未成立,对章其恩等五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徐佩珊是作为嘉尔惠公司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个人不应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舒宁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舒宁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周荣光将债权转让给舒宁,舒宁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向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确认已收到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相关材料,故债权转让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已知晓,债权转让成立,舒宁的主体适格。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与原债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故舒宁与章其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舒宁与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章其恩尚欠舒宁6**万元事实清楚。章其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舒宁自认章其恩已支付借期内利息,其主张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舒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故舒宁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章其恩归还舒宁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60元,由章其恩负担,由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舒宁对章其恩等五人的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取得,但债权转让双方均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章其恩等五人,该债权转让依法对章其恩等五人不生效,原审判决以舒宁起诉,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认定章其恩等五人知道债权转让是不正确的。且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签署,7月24日就起诉,该债权转让可能不真实。2、章其恩等五人已向周荣光归还了68万元,该款应当作为归还借款在本金中扣除。3、徐佩珊个人并未在涉案借款中提供担保,其是嘉尔惠公司股东,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武系夫妻,徐佩珊的签字盖章是代表担保人嘉尔惠公司,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舒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涉案债权转让纠纷起诉时,原审法院将相应债权转让事实送达给章其恩等五人,可以视为通知。此外,舒宁与周荣光之间的债权转让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经与周荣光核实,周荣光称确实收到了68万元,舒宁对其予以认可,但该68万元是支付相应的利息。3、徐佩珊与嘉尔惠公司的签字具有独立性,徐佩珊在签字时未注明相应签字为嘉尔惠公司经办人,且徐佩珊是在担保人、保证人处进行了落款,其意思表示就是对债务人的保证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章其恩、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章其恩已向周荣光归还了68万元借款,该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舒宁对上述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舒宁对上述两份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章其恩于2014年3月4日、3月30日、5月9日分别向周荣光归还24万元、24万元、2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章其恩与周荣光之间6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有借款合同、取款凭证为证。后周荣光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舒宁,债权转让经原审法院文书送达形式通知,各被上诉人均已知晓,原审判决确认债权转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舒宁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要求章其恩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三分和违约金每日3‰,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章其恩于2014年3月4日、3月30日、5月9日分别向周荣光归还24万元、24万元、20万元款项,应依法先抵充当时的借款利息,其余的款项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2014年3月4日的24万元款项抵充利息13.44万元,其余10.56万元视为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3月4日,剩余本金为589.44万元;2014年3月30日的24万元款项抵充3月5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利息7.702016万元,其余16.27984万元视为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3月27日,剩余本金为573.16016万元;2014年5月9日的20万元款项因涉案借款已到期,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章其恩尚欠周荣光借款本金553.16016万元。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系其对章其恩涉案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原债权人周荣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对章其恩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上诉人主张,徐佩珊的签字盖章是代表担保人嘉尔惠公司,徐佩珊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依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章其恩尚欠舒宁涉案借款本金553.16016万元,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章其恩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章其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舒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53.50877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7日至3月30日以本金589.44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31日至5月9日以本金573.16016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53.508779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三、由徐佩琼、摩兴公司、嘉尔惠公司、徐佩珊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徐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60元,由上诉人章其恩负担58556元,由上诉人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徐佩珊对章其恩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舒宁负担3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0元,由上诉人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武义嘉尔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徐佩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