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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柱,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T38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途经沙溪镇沙沙公路003号灯杆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甲向交警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