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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朱泽雄与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泽雄;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朱泽雄,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宁蒗彝族自治县村民,现住丽江市古城区。被告:蒋欣,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现住丽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泽雄诉被告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之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雄、被告蒋欣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玛咖订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十二吨黄玛咖(货品以样品为主,26头/公斤),原告预交50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被告则在9天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十二吨黄玛咖,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现交货期限已过,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返还玛咖定金5000元;2、赔偿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标明何时签订,被告实际已履行了2吨,是原告自己没有购买能力,被告有证人作证,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定金是原告自己不要的,原告自己主张了违约金就放弃了定金,被告最多退还定金,违约金不可能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协议,拟证明玛咖订购协议真实存在;2、玛咖定金收据,拟证明定金5000元真实准确,原告当庭提交《收据》,拟证明证人杨某向原告收取玛咖劳某1154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对方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订金”而非“定金”,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证实在2015年12月6号或是7号的一天,具体记不清楚时间了,原告、被告的丈夫、证人和另外两个姓杨的一起去永胜大安收购玛咖。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了证人在2014年12月带原告和被告丈夫到永胜县去收购玛咖,当时是按照每公斤29元的价格收购的玛咖,原告收购玛咖的货款是直接付给玛咖种植户的,原告收到1154公斤玛咖,支付了证人劳某1154元,并由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永胜县收购了玛咖后,证人帮原告联系了运输玛咖的车辆,运走了所收购的玛咖,运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在永胜县收购玛咖期间还向证人支付了230元的生活费。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的与这个合同没有一点关系,是被告提出玛咖涨价了,不能供货了,是原告付劳某亲自上山看玛咖的;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能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原、被告均认可证人杨某的证言,因此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定购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订购黄玛咖十二吨,货品规格为26头/公斤,价格为27元/公斤,甲方向乙方交货时间为自付定金之日起9天,其中甲方在前三天向乙方提供货物三吨,以后六日内补足剩余货物,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乙方验收合格后,当场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向乙方供最后一批货时,双方扣去定金后由将剩余货款支付甲方,并约定甲方不能按时交货给乙方的,则甲方赔偿乙方支付货款定金的100%作为违约金,乙方若在甲方交货当天不能支付剩余货款或无法支付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定金的100%作为赔偿。在签订《定购协议》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写下:兹收到朱泽雄玛咖订金5000元,经办人:蒋欣。在2014年12月5日后,原告与蒋欣的丈夫、证人胡某、杨某一起到永胜县收购玛咖,原告以29元/公斤的价格向当地玛咖种植户收购了1154公斤玛咖,并将货款支付给了当地的玛咖种植户,还向证人杨某支付了劳某1154元及在永胜县收购玛咖期间的生活费23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定金,并提出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已履行了1154公斤,违约责任应予以减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定金5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定购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且约定被告向原告交货时间为自付定金之日起9天,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给原告的,则赔偿原告支付货款定金的10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因此本院对原告依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已履行了1154公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予以减轻,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永胜县公斤玛咖是以29元/公斤的价格收取的,货款是直接支付给当地的玛咖种植户的,原告为收取玛咖还向证人杨某支付了劳某1154元和生活费230元,该买卖行为的双方是当地的玛咖种植户和原告,双方进行交易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因签订《订购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订购协议》已履行了1154公斤,违约责任应予以减轻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雄返还定金5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