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洪博、刘福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博,刘福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刊,该企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伟,该企业职员。被告王洪博,男,1970年1月22日生,满族,职员。被告刘福巨,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博、刘福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博、刘福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洪博在我社借款86000元,由第二被告刘福巨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博偿还贷款本金86000元,偿还利息32848.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借期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实际利息按结清之日计算);2、要求被告刘福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2677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博、刘福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洪博、保证人刘福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045%,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19日,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王洪博发放了贷款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博、刘福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已充分证明被告王洪博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刘福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洪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福巨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58%,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借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标准自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标准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福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福巨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王洪博、刘福巨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姜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