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向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蓬,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泽江、代理检察员罗钰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向蓬租住的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XX楼上XX(即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X号X)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1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1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3.68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7.5672克。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蓬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向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前其在租住的房屋内从没看见过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那些毒品,案发当天其在租住地楼下被警察抓获,警察即从他身上将该租赁房的钥匙搜走了,二十多分钟后警察才带其回租住地搜查,结果就发现了那些毒品,因此那些毒品可能是警察放到屋里去的,并非其持有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蓬于2014年2月20日向卓某某租赁了卓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X号(又称长寿区三峡路XX楼上)X的房屋一套。同年7月1日12时25分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办理他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时,通过侦查,在该套租赁房楼下将向蓬抓获。随后,民警依法对向蓬的该套租赁房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立柜里面、床头柜上面、卧室门背后的挎包里面以及写有向蓬名字的包裹里面搜出甲基苯丙胺28.1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1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3.68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7.5672克。公安机关依法对前述毒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办理他人涉嫌犯贩卖毒品一案时,通过侦查,在向蓬位于长寿区三峡路的家中查获大量疑似麻古、冰毒。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向蓬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向蓬的身份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过程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7月1日13时1分至13时28分对向蓬位于长寿区黄桷湾XX(即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X号XX)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向蓬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场在该住房的卧室衣柜内、床头柜抽屉内、写有向蓬名字的快递包裹内、卧室房门后挂着的挎包内搜查出大量疑似冰毒、麻古,并在卧室内发现两套吸毒工具。整个搜查情况有现场录音录像佐证,录像显示当办案民警从该住房的卧室内搜出大量疑似冰毒、麻古时,向蓬神态正常,只称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谁的。5、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重照片及重量证明、毒品送检抽样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将从向蓬住房内搜出的疑似毒品全部予以扣押,于次日送交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长寿所进行称量,共重183.007克。其中重28.1388克的白色晶体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7.3010克的红色药丸、粉末及绿色药丸中被检出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7.5672克的红色粉末中被检出咖啡因成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蓬于2014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12时25分许在长寿区黄桷湾XX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蓬、张某抓获。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机主向蓬、手机号为130XXXX及189XXXX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的通话详细情况。9、证人罗某某、卓某某的证言及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X号X的房屋一套系罗某某、卓某某夫妇共有的产权房。卓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将这套房子租给了向蓬,双方签有租房协议。租期半年,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向蓬无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该房屋是向蓬本人在居住。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她是向蓬的妈妈,向蓬以前和她及向蓬和父亲向某某一起住在长寿区沙井X号X房屋处。2014年2月底,向蓬就不在家里住了,并从家里带走了一床棉絮、一床垫絮、二个枕头、一个烧开水的电茶壶、一床毯子、一个水桶及生活用品,而且一天鬼鬼祟祟的,她问向蓬在什么地方住,向蓬不说。直到2014年8月31日,一个叫卓某某的人来通知她称向蓬在其位于长寿区XX楼上X租的房子时间到了,叫她把向蓬放在房间中的东西搬出来,当时退给她2000元押金,她出具了收条一份。她去向蓬的租赁房中收拾东西时见那些东西都是向蓬从家里带过去的,该房间内只有向蓬一人的东西。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7月1日11时许,他驾车从成都回到长寿后就给朋友向蓬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向蓬叫他到长寿区XX楼上X其租住的房屋去。他到达后,向蓬说请他到楼下吃火锅,他先下楼,刚走到楼下公路上就被警察抓获了。他无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12、被告人向蓬的供述。(1)2014年7月6日的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他在租住的位于长寿区XX楼上X房间的卧室内发现了许多麻古和冰毒,由于他要吸毒,便将这些毒品留下来放在租赁房内用于吸食,该套房屋只有他一人租住,房间的钥匙只有他一人持有和使用。同年7月1日,张某在XX楼下等他,他下楼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后他带警察到XX楼上X房间去,警察在该住房内现场查获了他放于卧室内的麻古和冰毒,具体数量他没有数,反正很多,以民警现场查获的为准。搜查时他在现场,同时摄了像的。(2)2014年7月10日的供述。2014年7月1日中午,警察是在他租赁房卧室立柜里面、立柜的抽屉里面、床头柜上面、卧室门背后的挎包里面以及写有他名字的包裹里面搜出麻古和冰毒。除包裹里面搜出的5袋麻古是张某在案发当天从成都给他带回来的以外,其余毒品是二个月前他在该租赁房卧室立柜最顶上一格捡的,发现时他就知道这些是毒品。他对当天民警从他房间中查获毒品时的现场录像没有异议,在现场录像的过程中,当民警从他的房间查获前述毒品后,当时他不想承认这些毒品是他的,就慌称不知道查获的毒品是谁的,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以说了真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蓬故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175.439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向蓬提出在案发前其在租住的房屋内从没看见过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那些毒品,案发当天其在租住地楼下被警察抓获,警察即从他身上将该租赁房的钥匙搜走了,二十多分钟后警察才带其回租住地搜查,结果就发现了那些毒品,因此那些毒品可能是警察放到屋里去的,并非其持有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搜查过程视频证明案发当天当办案民警从向蓬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大量疑似冰毒、麻古时,向蓬神态正常,并没有表现出对所查获毒品毫不知情而震惊、意外或者急于申明等,这与被告人向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向蓬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8.13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1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3.68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7.567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游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