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钰,李某华,李某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钰,男,汉族,23岁,住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48岁,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某钰母亲。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男,汉族,51岁,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臣,男,196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单位司机,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东,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臣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钰、李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鞍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钰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4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臣以原判量刑重、赔偿数额高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钰、李某华以原判伤情鉴定有误、赔偿数额不合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自